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威环检一部刑不诉〔2021〕1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0021988********,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号,现住址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号**室,系**银行(**)**行员工。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退回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补充侦查一次,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12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8月至9月期间,被害人石某某通过犯罪嫌疑人于某某介绍,多次以工程周转资金为由向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借款,并通过张某某在环翠区渔港路**村镇银行办理名下房产抵押贷款40万元人民币,期间石某某共计向张某某借款291000元人民币。房产抵押贷款发放后,2019年9月12日,张某某扣除已借款项280000元人民币后指使于军龙将剩余的120000元人民币取现,并驾车伙同于某某将石某某带至威海市东山宾馆院内停车场,强行让石某某写下120000元现金的收条并拍录照片,要求石某某承认当日已收到张某某付给其现金120000元,张某某后又从120000元现金中扣除已借差额款项11000元、帮担保人代收办理房产抵押担保费用20000元,本应当将剩余89000元人民币全部交给石某某,但张某某伙同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施压等方式,以收取服务费、垫资费等名义强行拿走石某某的其中50000元人民币现金,后张某某与于某某二人将赃款50000元现金平均瓜分,并已全部挥霍。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威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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