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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敲诈勒索案)_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澄检一部刑不诉〔2020〕8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301999********,汉族,中专文化,南通**重工厂电焊工,住江苏省南通市**港**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盱眙县**镇**街**号)。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7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20年4月16日,通过网络交友软件认识被害人徐某某(女,18岁,江阴人,在校学生),后在两人视频聊天过程中截屏获取被害人徐某某裸照。2020年4月19日至25日期间,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以删除裸照需要更换手机、更换主板等理由,4次以不付款即将裸照转发给徐某某家人、朋友、散布在网上相威胁,敲诈勒索被害人徐某某共计人民币2500余元。2020年4月27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采用上述方式敲诈勒索被害人徐某某500元,因徐某某报警而敲诈未遂。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被江阴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已退赔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2600元,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人口信息表、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微信转账截图等书证;

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

5.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手机录音音频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有坦白、赔偿、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徐某某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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