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织检公诉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98********,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现住贵州省织金县**镇**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该局对其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4月13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织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乙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9日中午,王某甲在查看其妻许某某的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时,发现许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之间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王某甲遂用许某某手机与杨某某联系,并以喝酒为由约杨某某于当天晚上到织金县桂果镇小地名为三块田的地方相见。同日23时许,王某甲知道杨某某开车出发后,又邀约被不起诉人张某乙、孔某某、王某乙、张某甲、罗某某一起开车来到织金县桂果镇三块田等杨某某,双方见面后王某甲等人对杨某某及其妻谭某某进行殴打,后王某甲与王某乙商量,要求杨某某补偿王某甲2万元,因杨某某身上没钱,王某甲、罗某某带杨某某到桂果镇街上买来纸笔、印泥,王某甲写了一张2万元的借条后迫使杨某某签字捺印,并将杨某某驾驶的贵J****5号宝骏牌小汽车押在王某甲处,后王某甲等人驾车将杨某某、谭某某送到织金县桂果镇街上,并向谭某某索要了200元吃宵夜。次日早上,杨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8月13日、14日,孔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分别到织金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贵J****5号宝骏牌汽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杨某某。2019年8月15日,杨某某出具谅解书谅解了王某甲、孔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乙、罗某某的犯罪行为,并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6人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张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及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并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织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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