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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敲诈勒索案)_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巴检刑不诉〔2020〕Z12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3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巴南区人,住重庆市巴南区**街道办事处**村安置房**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巴南区**镇**村**组**号)。身体健康,无重大疾病,未怀孕及哺乳。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伙同岳某某、陈某某、许某某、彭某某、刘某某、林某某等人,以重庆**有限公司在重庆市巴南区**街道**村**社施工噪音影响当地村民生活、倾倒渣滓污染环境等为由,通过阻拦施工车辆通行、并以举报环保局相要挟等方式敲诈该公司负责人王某某人民币3500元现金。张某某从中分得赃款500元。

    2020年6月8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20年12月21日,张某某退回所得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报案记录、视频截图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夏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及同案人岳某某、许某某、彭某某、刘某某、杨某某、陈某某、林某某等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等笔录;

6.手机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敲诈勒索罪。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敲诈勒索的事实,且系初犯,积极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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