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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敲诈勒索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金检一部刑不诉〔2020〕8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8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上海市金山区**镇**村**组**号,现住上海市金山区**路**弄**号**室。2019年8月12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永彬,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12月13日、2020年2月21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3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3月,被害人陆某甲向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万元,担保人张岚;2014年7月再次借款4万元,担保人丁某甲。

2014年12月,被害人陆某甲未按时支付利息,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让丁某甲约陆某甲见面,后三人在本区山阳镇红旗东路隧道附近,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未提供借款的情况下,以未支付利息为由,采取胁迫方式让陆某甲又写下10万元借条。

2015年12月被害人陆某甲因另案被判刑(刑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陆某甲服刑期间,先后二次至陆某甲家中讨要10万元借款(比9万元实际借款多讨要1万元),未得逞。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后将逼陆某甲空写的10万元借条销毁。

2019年8月12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于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陆某甲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丁某甲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因被害人陆某甲未按时支付利息,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逼陆某甲空写下10万元借条。

2.证人陆某乙、丁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至其家中讨要被害人陆某甲所欠10万元借款。

3.证人丁某丙、陆某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非法讨债行为。

4.证人丁某甲提交的借条复印件、证人丁某丙提交的还款记录、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转交的借条复印件、公安机关调取的涉案人员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陆某甲、证人丁某甲之间的借款、还款情况。

5.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历次供述,证实其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到案经过。

7.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年龄等基本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犯罪未遂,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0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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