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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敲诈勒索案)_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太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3195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安徽省太和县人,住太和县**镇**村委**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需补充证据,本院分别于2019年8月26日、11月6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分别于2019年9月26日、12月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三次。

太和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991年,邹某某、邹某甲(已死亡)、邹某乙(已死亡)三人合伙在太和县**镇镇邹桥路口开加油站,共同经营。2002年4月26日,以邹某甲名义登记办理了营业执照,注册资金为两万元,名称为太和县税镇农机加油站。2006年6月28日,经三人协商由邹某甲承包,每年给邹某某和邹某乙各四千块钱,另外给邹某乙一千元房租。在经营期间由于手续脱审,被有关部门吊销,且加油点在居民区,税镇镇镇政府不让在此经营,三家将加油站物品分别处理后停止经营。2009年邹某甲自己选址,自己出资在**镇**村另建一加油站,办理了营业执照,注册资金为10万元。2011年3月邹某甲将加油站转租给福建人经营,每年租金17万元。邹某某听说后以加油站是其三人合伙为名同张某某到加油站要钱,并安排潘某某到加油站采取拉线条横幅等方式不让过往车辆加油,阻拦加油站营业。后邹某甲被迫找到其战友李某某、旧县“二别子”(已死亡)等人以十八万元调解。2013年邹某甲死亡后,邹某某与张某某又一起到加油站采取威胁、恐吓手段逼迫邹某甲妻子王某某重新签定合伙协议。2014年5月15日,三人又签了一个承包协议书,每年继续给租金9000元。2015年7月16日,邹某某又要求王某某以买断的方式向其转账65万元,买断后与该加油站再无联系。2017年4月24日,王某某的女婿张某与张某某协商以16.8万元买断。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太和县公安局认定张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阜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20日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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