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贾检刑刑不诉〔2020〕6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51980********,汉族,初中文化,徐州市**商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江苏省徐州市**园区**村** 组。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1月16日被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5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被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6月17日将该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6日补查重报。
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8月,王某某与李某某以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建徐州市**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贾汪区**小区三期工程,二人分别承建三栋楼的工程。2018年4月王某某因无钱投资,将其承建的三栋楼转包给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吕某某、朱某某、窦某某四人合伙投资建设。该工程施工十日后,因施工许可证未办好及环保部门检查被下令停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吕某某、朱某某商量退出工程建设,吕某某提议采取锁工地大门的方式要求王某某退还所交的费用及投资费用,三人均同意,工地大门被锁就日后,迫于压力李某某于2018年5月16日替王某某退还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等人缴纳的250万元投资款。后吕某某等人采取仍霸占工地不退场方式,要挟王某某退还已投资的人员工资、购买办公用品及购买的模板、木方等费用及“利润”。李某某迫于压力经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等人协商,于2018年6月5日代王某某退给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等人投资款39万元,并支付给吕某某、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朱某某等人40万元的“利润”,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吕某某、朱某某等人这才退场。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现有的证据仍无法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行为是否涉嫌敲诈勒索罪,本案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王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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