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蓟检二部刑不诉〔2020〕9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93********,汉族,群众,大学文化,天津市蓟州**医药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天津市蓟州区,住天津市蓟州区**镇**园。因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罪,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经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1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逮捕。经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9年7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后退回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补充侦查两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贾某某于2019年1月10日晚,在蓟州区安裕市场“**”棋牌室内,以赵某某跟他人说其办事“不讲究”为由,先行口角、推搡,经公安机关到场批评制止后仍不罢休,又伙同苏某甲、宋某某、郝某某、詹某某和被告人王某某坡对赵某某及劝架人胡某某进行殴打。事发后,贾某某之妻张某某将该棋牌室内监控存储盒拿走丢弃,致使公安机关无法获得该视听资料证据。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赵某某右眼钝挫伤、右眼眶内壁骨折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胡某某右髂前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张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可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动机是为使自己丈夫不被法律追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毁灭的证据非该案关键证据、未导致诉讼活动无法进行或中止,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构成坦白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第8条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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