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仪检刑不诉〔2020〕5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2271964********,汉族,初中文化,宁波市鄞州**特种汽车软轴软管厂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镇**组**号。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月1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仪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退回仪征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8月10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5年间,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明知同案人崔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原江苏**工贸有限公司没有处置危险废物相关资质,且明知自己经营的宁波市鄞州**特种汽车软轴软管厂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泥污染环境,仍事先与同案人崔某某共谋,后分批将该厂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泥由同案人崔某某运至仪征市**镇原江苏**工贸有限公司大院内露天堆放至2018年年初,严重污染环境。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5、6月份某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明知同案人崔某某经营的原江苏**工贸有限公司没有处置危险废物相关资质,且明知自己经营的宁波市鄞州**特种汽车软轴软管厂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泥污染环境,仍事先与崔某某共谋,将该厂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至少15吨污泥由同案人崔某某运至仪征市**镇原江苏**工贸有限公司院内露天堆放,严重污染环境。
2.2014年7、8月份某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明知同案人崔某某经营的原江苏**工贸有限公司没有处置危险废物相关资质,且明知自己经营的宁波市鄞州**特种汽车软轴软管厂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泥污染环境,仍事先与同案人崔某某共谋,将该厂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至少10吨污泥由同案人崔某某运至仪征市**镇原江苏**工贸有限公司院内露天堆放,严重污染环境。
3.2014年年底、2015年年初某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明知同案人崔某某经营的原江苏**工贸有限公司没有处置危险废物相关资质,且明知自己经营的宁波市鄞州**特种汽车软轴软管厂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泥污染环境,仍事先与同案人崔某某共谋,将该厂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至少15吨污泥由同案人崔某某运至仪征市**镇原江苏**工贸有限公司院内露天堆放,严重污染环境。
经南京大学环境规划设计研究院股份公司鉴定,该污泥属于具有浸出毒性的危险废物。
案发后,公安机关分别扣押同案人崔某某、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人民币2万元、10万元。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同案人张地平(另案处理)已共同支付危险废物处置费用人民币35万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从犯、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仪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