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一部刑不诉〔2020〕36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证经营电镀作坊,住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镇**村**组**号。张某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6日由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告知其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并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在苏州市吴中区**镇**村**号院子,在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相关环保手续的情况下,进行电镀镍生产经营,其在生产过程中未采取净化处理措施,直接将电镀镍所产生的污水倾倒至院内下水道后流入院内沉淀池,后被环保部门查获。
经苏州市吴中区环境监测站分析,其排放污水流入沉淀池内水样中重金属镍浓度为2.37mg/L,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23.7倍。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徐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提取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缴纳污水处理费用,可以酌情从轻处理。综上,本案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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