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021958********,汉族,中专文化,嘉兴市**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嘉兴市南湖区。因本案于2019年6月1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19年5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作为嘉兴市**有限公司总经理,在明知嘉兴市某某厂区未通过环境影响评价的情况下,安排分管生产的副总经理吴某,组织工人进行报废机动车拆解作业,对拆解产生的油水混合物,通过导流渠汇集至厂区北侧格栅池,经简单沉淀吸附等处理后,排入市政污水管网。经嘉兴市南湖区环境保护局认定,嘉兴市**有限公司厂区流入格栅池某某河道的废油为危险废物,危废类别为HW08,危废代码为900-214-08;油水混合物为危险废物,危废类别为HW08,危废代码为900-249-08。
案发后,嘉兴市**有限公司主动缴纳环境损害赔偿保证金10万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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