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宿豫检一部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021989********,汉族,大专文化,宿迁张家港污水处理厂厂长助理(原任宿迁城东污水处理厂工会主席),住宿迁市宿豫区**小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宿迁市宿豫区**小区**幢**单元**室。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9年9月4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4日因期限届满被该分局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9月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及值班律师李财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0月6日退回该分局补充侦查一次,该分局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11月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宿迁城东污水处理厂系宿迁市水污染重点排污单位。2018年8月至2019年5月,该厂厂长董某某(另案处理)为逃避环保部门监管,保证该厂总排口在线自动监测数据达标,向谢某某(另案处理)等中控室人员传授将自动监测系统采集管插入装有污水及加兑自来水塑料瓶中的方式(下称“兑水”方式)干扰在线自动监测设备采样,致使该厂在线自动监控系统监测到氨氮、总氮监测数据严重失真。2018年12月至2019年5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其分管中控室期间,明知谢某某等中控室人员存在以“兑水”方式干扰氨氮、总氮在线自动监测系统,不履行监管责任,纵容放任干扰采样行为的发生。
2019年5月15日21时许,中控室人员谢某某、王某甲在当班期间,再次实施“兑水”方式干扰氨氮、总氮在线自动监测系统采样,被江苏省环境督察组检查人员查获。经宿迁市宿豫区环境监测站监测,该厂总排口的总氮值为21.0mg/l、氨氮值为7.92mg/l,在线自动监测系统总氮值为8.60mg/l、氨氮值为3.60mg/l。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系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提取的户籍信息、宿迁市宿豫区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任职文件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王某乙、李某某等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及同案关系人董某某等人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制作的现场检查、扣押等笔录;
5.宿迁市宿豫区环境保护局制作的案发现场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没有实施具体行为,仅是因职务因素,被动参与,且被查获的这次,其事前并不知情。同时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具有悔罪表现。综上,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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