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珠斗检二部刑不诉〔2020〕Z4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74********,汉族,初中文化,珠海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乡县**镇**村**组,现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镇**花园*栋*楼。因污染环境嫌疑,于2019年11月14日刑事拘留;因涉嫌污染环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0日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22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杜斌,广东省友邦达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因有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于2020年3月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9日补充侦查完毕,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第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21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其妻子共同成立珠海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境工程公司),由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任公司法人代表。2017年1月6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以**公司名义与**涂料(江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涂料公司)签订《一般工业废物运输服务合同》,并于2017年5月2日签订《一般工业废物运输补充协议》,合同约定**涂料公司委托**环境工程公司运输含油废抹布、废劳保用品、一般工业废物、焚烧类生活垃圾及废包装桶(废物编号HW49-041-49,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19年)规定的危险品废物)。2017年12月30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又以**环境工程公司名义与**涂料公司签订《工业废物回收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涂料公司委托**环境工程公司负责工业废物回收、运输及相关文案申报等服务工作。2017年3月1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以个人名义与马某某签订空地租赁合同,租用珠海市斗门区白蕉县**村**空地(**废品回收站场地),月租金3500元。
2017年1月至2018年5月,**环境工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从**涂料公司运输、回收含油废抹布及废包装桶,由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系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妻弟)负责装卸、运输,并在**环境工程公司未取得从事危险废物处置经营许可的前提下,将从**涂料公司运输的废包装桶、袋装淤泥、废滤芯等废弃物,在无进行任何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及其他防止污染环境措施的情况下,随意堆放于张某某租赁的斗门区白蕉镇**村**废品回收站场地内,以备二次出售,并将从**涂料公司运回的部分淤泥以整修路面为由填埋于所租场地内。
2018年6月28日,珠海市生态环境局监察分局四大队对位于珠海市白蕉镇**村**路的**环境工程公司进行检查,发现**环境工程公司收集经营大量废桶,经现场勘查,查获现场约有白色方形大桶约100个、蓝色圆形大桶约300个、圆形钣桶约140个、袋装淤泥约2吨。经生态环境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鉴定,涉案地块(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租赁的珠海市白蕉镇**村**废品回收站场地内,**环境工程公司堆放废包装桶及填埋淤泥地块)土壤环境存在重金属污染现象,未造成生态系统损害、人身损害以及财产损害,现状污染水平与基线水平之间的损害经理论评估计算,污染土壤方量为7399立方米,合8878.8吨,本次案件的土壤环境损害费用为88.788万元(不包括案发地废包装桶的处理处置费用)。
2019年5月13日经珠海市公安局两法衔接办公室审查,该案由珠海市环境保护局移送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经公安机关侦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19年11月13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公安机关自首。
本院认为,珠海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仍违反国家规定收购、运输、贮存大量危险废物,致使案发地土壤重金属污染,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张某某作为珠海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1)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2)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3)重金属污染物种类较少,重金属超标比例较小;(4)积极配合环保部门采取措施,防止污染进一步扩大;(5)认罪悔罪,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6)基于服务和保障民营企业健康发展的政策和精神考虑等上述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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