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1〕Z1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127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工人,住四川省芦山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2020年9月8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退回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12月1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决定自行补充侦查。
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2019年下半年至2020年8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重庆市大足区**木业有限公司(位于重庆市大足区**街道**社区**幢**)上班期间,在其喷漆工作完成后将喷枪和喷枪罐里面剩余的油漆用稀释剂清洗后倒入公司厂房底漆房旁边的雨水管道洞口,致使油漆进入外环境造成污染。张某某所倾倒的物质经过大足区生态环境局认定,具有毒性、易燃性两种危险特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仅有言词证据,即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张某某倾倒的污染物的大致情况,没有客观证据印证。根据言词证据,被不起诉人倾倒污染物的次数虽多但每次数量极少,经过退回补充侦查,仍无客观证据证明污染物已经实际进入了外环境,并造成污染。犯罪的本质特征是社会危害性,张某某倾倒污染物的数量是衡量其行为社会危害性的重要依据,本案在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倾倒污染物总量的情况下,无法作出该行为是否具有刑事当罚性的判断。因此,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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