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浔检刑不诉〔2020〕77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231977********,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湖州**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经营户,住安徽省枞阳官埠桥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承租了位于本市南浔区**镇的湖州**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生产车间从事印染加工生产,对外经营及排污许可均使用**公司名义。徐某某(另案处理)作为**公司实际负责人,监督管理车间生产经营,并收取污水维修费用。2019年6月,**公司中水回用集水池因储水过多而发生渗漏,后被环保部门要求整改,但张某某、徐某某未仔细检查整改,放任污水继续渗漏。2019年9月27日,经环保部门检查发现,**公司厂区雨水管网内排放有印染废水。经检测,公司主干道雨水窨井内总锑为4mg/l,公司西北角雨水窨井内总锑为2.82mg/l,均已超过国家标准的3倍以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承包租赁经营合同、水费缴纳单、涉嫌触犯刑法案件移送书等;
2、证人证言:同案犯徐某某、证人沈某某、李某某、黄某某、朱某某、宋某某、陆某某、嵇某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测报告;
5、勘验、检测、辨认等笔录:现场检测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并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情节、认罪认罚的法定从宽情节,同时具有消除危险、主观恶性小、认罪悔罪态度好等酌情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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