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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污染环境案)_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公诉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41966********,汉族,高中文化,新昌县**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新昌县**街道**幢**室。因本案于2018年11月14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转为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3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2019年6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份以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明知江某乙、江某甲、闫某某(均另案处理)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情况下,仍以每只15元左右的价格,将装过切削液和液压油的废铁桶1065只,共计14.7吨,销售给江某乙、江某甲、 闫某某等人。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16)版》(部令第39号)的规定:其他生产、销售、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废矿物油以及含矿物油废物为危险废物,废物代码为900-249-09;使用切削油和切削液进行机械加工过程中产生的油/水、烃/水混合物或者乳化液为危险废物,废物代码为900-006-09;含有沾染毒性、感染性危险废物的废弃物的废弃包装物、容器、过滤吸附介质为危险废物,代码为900-041-49。

2018年11月14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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