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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污染环境案)_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

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深坪检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31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新野县**镇**村**组。因污染环境嫌疑,于2019年7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9月4日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炼斌,广东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2月27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6日,坪山区坑梓街道沙田社区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厂长彭某某(已判决)打电话联系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约定以每吨4000元的价格由张某某处理该公司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铜水。随后,张某某联系杨某某(已判决),并约定以每吨2000元的价格由杨某某将废铜水运走自行处置。2019年1月29日早上,杨某某驾驶一辆经改装的槽罐车至**科技有限公司,在彭某某的引领下,从该公司废液存储槽罐内抽取了约4吨的废铜水,后杨某某开车至坪山区龙田街道老坑社区同乐骨科医院北侧路边,将车内的废铜水全部倾倒至该处的市政雨水收集井内,废铜水流至坪山区龙田污水处理厂进水口后被发现。坪山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接报后进行溯源排查,在上述雨水收集井处进行采样,经检测结果为该处废液中铜离子含量为2170mg/L。2019年7月29日,张某某某主动到河南省新野县公安局樊集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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