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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污染环境案)_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盱检民控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3201211988********,汉族,户籍地南京市江宁区**街道**村**号,高中,某某电路有限公司生产厂长,住淮安市金湖县**公寓**幢**单元**室。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11月1日决定延长羁押期限至2019年11月28日,2019年11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盱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将案件退回盱眙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盱眙县公安局于2020年6月19日将案件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20年7月16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经杨某某(某某电路有限公司法人,另案审理)、陈某某(某某电路有限公司股东,另案审理)商议,由陈某某联系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佘某某(另案审理)处置某某电路有限公司(另案审理)的蚀刻废液。2018年8月份至2019年10月期间,在陈某某授意下,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先后19次联系佘某某至某某电路有限公司收买蚀刻废液且代收出售蚀刻废液的款项。某某电路有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开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情况下将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139吨蚀刻废液出售给佘某某进行处置。佘某某明知自己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后又将其所收购的蚀刻废液运至盱眙县**街道卖给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审理)非法处置。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虽然客观上有帮助他人处置危废的行为,但其主观上是否明知系非法处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符合不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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