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鹤检公诉刑不诉〔2020〕Z1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22195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高州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2月21日被鹤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5日被鹤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3月6日至2020年4月3日,2020年5月18日至2020年6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2月21日至2020年3月6日;2020年5月4日至2020年5月18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初开始,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鹤山市**镇**村委会**村旧石场附近的一间由黄某某(另案处理)负责经营管理的化工厂内工作。期间,张某某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倾倒在厂区内西北面处无硬底化、无防渗漏措施的渗坑内。经检测,废水污染物中总铜和总锌水污染物浓度分别超过广东省地方标准《水污染物排放限制》(DB44/20-2001)第二时段一级标准规定的52.3和81.1倍。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和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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