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洛检一部刑不诉〔2021〕Z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出生于1984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01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巷**组,现住现住陕西省商洛市**印刷厂家属楼**单元**楼**户,商洛市****工程公司职工。2019年12月25日,因涉嫌串通投标罪被洛南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6日被我院决定再次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12月4日,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力,我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1年1月5日,公安机关补查重报。2021年1月6日,我院延长办案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份,张某甲(已起诉)从师某某(已起诉)处获知洛南县**镇城东移民搬迁集中安置点工程招标信息,在不符合投标资格情况下,以给渭南****建筑有限公司缴纳工程造价1%管理费为条件,协议“挂靠”该公司,并以给每家帮助其“围标”的公司2000元,给帮助其“围标”的公司派来“投标”报名、开标参会的工作人员每人次500元费用为条件,“找”有投标资质的公司帮助其“围标”。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明知其父张某甲“找”公司围标工程项目,仍然积极协助张某甲接待帮助 “围标”的企业工作人员、和妻子陈某某等人以“围标”企业工作人员名义到招标公司签字,代领资料,到为“围标”企业制作标书的高某某处取“标书”,给“围标”企业缴纳投标保证金,与“中标”的渭南****建筑公司账户衔接、开具税票等,为张某甲“围标”工程项目起到了帮助作用。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洛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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