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洪检刑检二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25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洪洞县,现住**乡**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洪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洪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4日20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晋L*****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108线**客运站路段时,与行人武某某相撞,致行人武某某受伤,武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死亡交通事故。晋临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毒化[2019]尸鉴字第190142号鉴定意见:武某某系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洪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武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报警称发生交通事故,有人受伤。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张某某已陪同伤者到洪洞县**医院。民警对现场勘查完毕后,在**医院见到张某某,后把张某某带到洪洞县公安局交警事故中队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武某某家属达成和解,张某某一次性赔偿武某某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各项费用共计295000元整,并取得了武某某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洪洞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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