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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_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益赫检刑检二刑不诉〔2020〕17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903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益阳市赫山区人,湖南**电子有限公司员工,住益阳市赫山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13日21时55分许,张某某驾驶牌照号湘******小型轿车沿益阳市赫山区进港公路由北往南行驶,当车行驶至**镇**路段时,与推行自行车横过道路的熊某某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熊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将车辆停放在事故现场附近,在民警到达现场勘查时主动返回现场。经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熊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20年09月14日,张某某与事故死者近亲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予以履行,取得了死者近亲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其具有系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与被害人家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家属的谅解,具有认罪认罚情节,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益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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