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_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颍检检一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5********013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阜南县人,住阜南县****社区**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6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颍上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1日4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皖K*****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K*****挂同强牌重型平板半挂车,沿1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颍上县夏桥镇李大郢村路段时,因观察不明、操作不当与占用道路补胎做业的蒋某某、王某甲发生相撞,后又与蒋某某停放在道路上的皖D*****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皖D*****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相继发生相撞,造成蒋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甲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交通事故。颍上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查询、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王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该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阜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颍上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