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811981********,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住南径镇大埔寮村西片104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7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3日被我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1日16时某某,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驾驶粤S45****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普宁南径镇大埔寮村保安亭路口实施左转弯时,碰撞到在路旁边玩耍的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致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三人受伤,后张某丁于同年2月1日在医院治疗无效死亡。经普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张某丁彬符合与钝性物体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张某丙敏所伤已构成轻微伤;张某乙所伤已构成轻伤二级。经我局交警大队现场勘验调查认定:张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无责任。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张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被害人家属也出具谅解书表示对张某甲谅解。双方矛盾已经化解。本案属过失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揭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普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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