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普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2197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1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3月4日被普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20年2月19日11时某某,驾驶皖AV6****号牌轻型厢式货车,沿S238线自西往东行驶,途经广东省**寨某某村路口路段时,碰撞到行人李某甲,造成行人李某甲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经普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符合与钝性物体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经普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验调查认定:张某某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无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立即拨打110报警及120急救中心,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置。2020年3月2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一方某某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张某某主动到案,自愿如某某涉嫌犯罪的事实,有自首情节,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决定对李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揭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普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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