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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公开版)_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木检一部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28********0816,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新疆木垒县,住木垒县******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木垒县公安局决定,于2021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木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3日10时3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一辆新B****J 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木垒县乌孜别克乡阿克喀巴克村卡某某家前面由西向东行驶至卡某某家门前十字交叉路口时,未停车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造成新B****J 号车右前车门后端、右后车门前端与道路右方巴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一辆未经登记、由南向北行驶的鸿利达牌电动正三轮摩托车驾驶员巴某某刮擦。

事故发生后,张某某拨打110、120报警电话,救护车达到达现场后发现巴某某已死亡。经木垒县公安局认定:张某某对本案事故负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结合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昌吉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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