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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涉嫌保险诈骗案)_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伊检一组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7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小区;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于同年3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聂某某(另案处理)系屯邻关系,二人驾驶的车辆均有损坏的地方,因张某某的车辆是全险,聂某某便与张某某商议制造假的事故现场,并由张某某承担事故全责,保险公司理赔后可以自己省去修车费用,张某某表示同意,二人便驾车行驶至伊通镇万嘉幸福湾东侧宝捷养老院路口,由张某某驾驶车辆倒车将聂某某车辆右侧保险杠撞坏,伪造假的事故现场,张某某报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支付张某某修车费用530元,聂某某修车费用19470元,共计20000元。因保险公司与承保车辆合同中明确规定摆造现场不予理赔,保险公司发现后报案。2019年11月6日、11月27日张某某、聂某某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现张某某已将20000元全部退还给保险公司。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认罪、悔罪,案发后主动投案,无前科劣迹,主动退赔全部赃款,有法定及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并自愿适用认罪认罚程序,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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