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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案)_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静检刑检刑不诉〔2021〕1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7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住静宁县**镇**路**幢**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9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甘肃省静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张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18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支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533601********“贷记卡—漂亮妈妈卡”信用卡,同年6月3日开通使用。截至2020年9月8日,张某某透支该信用卡人民币本金79189.47元。自2019年10月至2021年1月26日,中国农业银行静宁支行从张某某尾号****的农行储蓄卡中强行划扣29194.43元。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行为,但农业银行静宁支行自2019年10月至今,一直持续在张某某尾号****的农行储蓄卡中强制划扣,截止2021年1月26日,已经划扣的数额达到27194.43元,平均每月划扣金额1699.65元,该划扣行为虽不出自张某某自愿,但根据两高解释,划扣的金额应从信用卡本金中予以扣减,照此规律,张某某欠农业银行的信用卡本金可能在法院审判前会出现达不到构罪数额的情况,另农行持续的划扣行为也保证了其信用卡债权的实现。且张某某如实供述涉嫌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故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平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静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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