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新检二部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8281975********,汉族,中共党员,大专文化,系个体,户籍所在地新疆和硕县,现住本市头屯河区百鸟湖**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 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23时40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新A****号红色别克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头屯河区香山街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4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车标准。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因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同时,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予以从宽处罚。且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