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庆检部一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号码372432197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庆云县**小学校长,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镇**村**号,住山东省庆云县**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庆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7日22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鲁NW****小型轿车行驶至庆云县**路时,被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庆云大队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张某某检测结果为112mg/100ml。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6.9mg/ml。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20年6月17日被查获在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张某甲等的证言;3.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 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⒌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以上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认定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因其醉酒程度较低、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未造成事故、无违法犯罪记录等情节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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