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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_思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思检二部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甲,男,198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7011984********, 汉族,大专文化,在普洱市**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大道******单元**室,现住思茅区**大道******单元**室,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4日由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执行。

本案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1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云J*****号小型越野车在普洱市思茅区沿昆磨高速公路由南岛河收费站往思茅城区方向行驶,当日21时45分许,其行驶至昆磨高速公路407公里100米普洱北收费站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张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51.13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回执、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正侧面照片、身份证复印件、人口基本信息、户口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查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记录表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及照片、当事人张某某所驾车辆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执法审批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血液乙醇含量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三)项之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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