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舟普检二部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03********3619,汉族,文化程度大专,系舟山市**海洋生物开发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住**镇**村*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4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浙L*****号小型轿车沿本区鲁家峙大桥由北往南行驶至鲁家峙大桥南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右侧机非隔离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动报警,并等候在现场直至民警到来。
经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46mg/100ml。
经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普陀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规范操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已赔偿护栏损失共计人民币4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血液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顾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5.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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