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长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子长市院刑事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汉族,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31988********,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子长市瓦窑堡镇林虎山社区**路**号,现住子长市瓦窑堡镇林虎山社区**路**号,2019年6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子长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子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1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南某、同某等五人在子长市安定东路***砂锅烤肉店喝完酒后,张某某驾驶自己的JL2***隆鑫摩托行驶至子长市中医院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54mg/100ml。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制度。依据陕高法【2015】85号之第十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醉驾摩托车的,可以认定为醉酒驾驶机动车情节轻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子长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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