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丹元检公诉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031972********,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街**号**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丹东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东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22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辽F****8五菱牌蓝色小型普通客车沿丹东市元宝区金山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盘道岭隧道路段时,被交警当场查获。交警发现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显示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4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后公安机关将其带至丹东市公安医院进行血样采集送检,经丹东东圣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1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0年7月1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被传唤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电话查询记录、照片、驾驶员信息查询单、扣押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人秦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丹东东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察院
202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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