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望检公诉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221991********,汉族,高中文化,群众,务工。户籍地为湖南省桃江县**镇**村**组**号,现住长沙市岳麓区**小区**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法援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23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湘******小型轿车,经过长沙市望城区**大道与**路口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现场查获。2019年12月25日0时11分,交警将张某某带至长沙医学院抽取血液并送检。经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96.86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及检测结果单、居民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员档案、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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