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检公诉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9********0012,汉族,大专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市**区,住内蒙古自治区**市**区*****家属楼***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0日被绥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被绥中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蒋某某,河北福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绥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2月24日至2020年1月21日、自2020年3月6日至4月1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9年12月12日至12月26日、自2020年2月22日至3月7日)。
绥中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本案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东戴河**佳园**号楼**侧*-*号门市房已与原买主王某甲无任何关系的事实,隐瞒该门市房已被王某甲买走的真相,骗取被害人王某乙的信任,使王某乙信以为真。2013年5月28日张某甲用私刻的假公章与王某乙签订认购协议。2013年6月20日至23日,王某乙分别共计给张某甲310万元人民币。张某甲将此款占为己有,未入公司账户。
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东戴河**佳园**号楼*单元*楼西户和**号楼*单元*楼东户未出售的事实,隐瞒该房屋已抵押给石某的真相,骗取被害人张某乙的信任,使张某乙信以为真,与张某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当日通过转账及现金交付的方式给张某甲993,600.00元人民币。
张某甲在明知自己无能力偿还欠款的情况下,向戴某某借款200万元,期限为一个月。一个月后,张某甲无能力偿还,提出用东戴河**佳园*号楼*-*号门市抵押偿还,戴某某委托张某丙办理此事。张某丙与张某甲于2011年8月1日签订购房协议。2013年12月30日,张某甲将东戴河**佳园*号楼*-*号门市卖给李某某,造成戴某某损失二百万元人民币。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张某甲有合同诈骗的行为,绥中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绥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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