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昌吉市院一部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 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1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现住昌吉市**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18日至4月26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2020年4月4日至4月18日、2020年5月27日至6月10日)。
昌吉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10月21日凌晨,虎某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新B*****黄色名爵6小轿车伙同马某某(另案处理)在***镇***队盗窃22袋高粱,每袋高粱净重50公斤,共计1100公斤;2019年11月22日凌晨,虎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新B*****黄色名爵6小轿车伙同马某某继续在***镇***队盗窃24袋高粱,每袋净重50公斤,共计1200公斤;2019年11月25日凌晨虎某某再次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新B*****黄色名爵6小轿车伙同马某某在***镇***队盗窃36袋高粱,共计1800公斤。张某某以低于市场价格从虎某某、马某某手中收购高粱。经鉴定,上述被盗高粱价值为人民币1189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昌吉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观上明知收购的高粱为赃物,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昌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昌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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