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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011990********,汉族,高中文化,群众,安徽贵池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石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7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张某某察觉其妻査某某与陈某某有婚外情,遂从东至县**镇“**酒店”厨房随手拿取一把菜刀,置于其驾驶的汽车后备箱前往石台县**镇,并约陈某某于**镇“**小吃”店见面。当晚9时许,陈某某来到“**小吃”店门口,张某某持菜刀至陈某某背后,朝其手臂、右腿处挥砍数刀后,陈某某跑走,张某某遂驾车离开返家。2020年7月15日,经安徽省石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次日,张某某主动至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秋江派出所投案,后该所建议张某某至案发地派出所投案。5月21日,张某某向石台县公安局小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砍伤陈某某一事。

案发后,张某某积极赔偿陈某某医药费5000元,后在本院调解下,张某某又赔偿陈某某损失20000元,双方达成刑事和解,陈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系民间纠纷引起的轻伤害案件,且被害人具有过错,犯罪情节轻微;张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张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池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石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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