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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民检一部刑不诉〔2021〕6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14211991********,汉族,高中文化,民权县林业局职工,住民权县**街道办事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民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23时许,民权县城居民刘某、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在民权县绿洲街道办事处东区“香娜明珠”KTV一楼走廊内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及闫某某、李某、赵某因琐事发生口角,随后双方发生殴打。张某某将刘某打倒在地,致刘某右手受伤。经法医鉴定,刘某之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202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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