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白江检刑检刑不诉〔2021〕1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03********3219,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住江源区*镇*村*社,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5日被江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张某某于2020年9月19日下午,酒后与朱某某、李某某、管某某等人在江源区石人镇*村于某某经营的*饭店内喝茶闲聊,期间与朱某某发生争吵,二人接着使用拳脚互殴,张某某用拳头将朱某某左眼打伤。经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某两处以上不同眶壁(左侧眶内壁、眶下壁、隅角)骨折(行手术治疗)为轻伤一级。案件发生后,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10万元,得到朱某某谅解,被害人要求对张某某进行免诉处理。
本院认为, 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构成故意伤害罪。张某某在明知朱某某报警后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以情节较轻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白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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