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莘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县,公民身份号码371522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莘县**镇**村**号,住址**。2019年6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0日被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丈夫与被害人楚某某丈夫系堂兄弟关系。2019年6月7日15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楚某某因销售染发剂在莘县**镇***服装店内发生争执,后二人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二人摔倒,导致楚某某右膝盖髌骨受伤。经鉴定,楚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张某某之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张某某取得楚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张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张某某对被害人楚某某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双方丈夫系堂兄弟关系,双方矛盾得到化解,同时本人自愿认罪认罚。综合考虑被不起诉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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