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抚东检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21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抚顺市东洲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20年4月8日17时许,在**镇**村自家门前,与佟某某因土地及家庭矛盾发生口角,后张某某用铁锹击打佟某某身体,造成佟某某身体受伤,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佟某某左侧尺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20年6月15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至公安机关。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已向被害人佟某某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佟某某的谅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抚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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