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_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奎检公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28196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山东省诸城市**街道***村,现住潍坊市奎文区**小区*区**-*-***室,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安装部职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2月7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2月6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9年3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颜某某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妻子杨某某在案发前系通过微信附近的人加为好友后取得联系,此后十余天,二人又通过微信聊天有了进一步的了解。2017年11月22日,二人相约到潍坊市奎文区**小区杨某某的家中初次见面。当天下午16时30分许,颜某某按照杨某某告知的小区位置,打出租车提前到达小区大门口等待杨某某,后二人一起到了杨某某家中。在客厅,颜某某从背后抱着杨某某对其进行抚摸,后二人移至卧室,各自将下身衣服脱光,颜某某躺在床上,杨某某蹲在床下正在用手为颜某某套弄生殖器时,被下班后从青州工地赶回家中的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撞见。张某某一见此景,顿时火冒三丈,盛怒之下拿起房中的木质马扎击打颜某某,致颜某某头部及胳膊受伤。经法医鉴定,颜某某头皮裂伤、左侧尺骨鹰嘴并冠突骨折,此伤情评定为轻伤一级。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鉴于该案的起因,系被害人颜某某严重违反社会伦理道德、严重破坏他人家庭和谐稳定,颜某某对案件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张某某的犯罪行为系由颜某某的严重过错引发的激情犯罪,且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系自首,系初犯、偶犯,虽然双方没有达成和解协议,但在本案的处理上,考虑到社会的伦理道德、法律效果及社会效应,为弘扬正确的社会道德观、廉耻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潍坊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二0二0年九月七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