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苏右检公诉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241978********,汉族,初中,个体,户籍所在地(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右旗,现住址:苏尼特右旗**镇**楼**号楼**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苏尼特右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6日被苏尼特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9日,苏尼特右旗公安局向本院提请批准逮捕;2019年7月25日,本院不批准逮捕,经苏尼特右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5日被苏尼特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0月15日被苏尼特右旗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尼特右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3月3日。

苏尼特右旗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7月4日,朱日和镇派出所在工作中发现,辖区牧民范某某在2017年8月27日19时许,在朱日和镇大众饭店内被人打伤了。经民警调查了解,2017年8月27日19时左右,在朱日和镇大众饭店内,被害人范某某酒后与苏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苏某某殴打范某某,致使范某某受伤。2019年7月5日苏尼特右旗公安局朱日和镇派出所委托呼和浩特市方正司法鉴定所对范某某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7月13日,收到呼和浩特市方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为:范某某头部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苏尼特右旗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发时间与确诊范某某脑出血间隔近两日,范某某受伤原因、受伤时间出现不同说法且不一致经委托鉴定机构对范某某的伤情进行伤情因果关系鉴定,但因鉴定要求超出鉴定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而未予以受理,因果关系存在疑问,不符合起诉条件。案发时间与报案时间相差近两年,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履行完毕,张某某、苏某某积极赔偿损失33万元并已履行完毕,且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锡林郭勒盟检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