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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_**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普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光,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71958********,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住普宁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院决定于2020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光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及被害人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凌晨2时某某,被害人张某丙双(系同案人张某丁龙堂叔)打电话给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光(系张某丁龙父亲)谈事,双方发生争吵,后相约到普宁市南溪镇下尾张村华某某处打架。张某甲光将此事告知张某丁龙,并叫张某丁龙某乙起前往。张某丁龙某甲驾车赶到华某某,从路某某一木棍与手持菜刀的被害人张某丙双打架,后又伙同携带一把铁锤赶到的张某甲光与张某丙双打架,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普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丙双所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张某甲光所伤已构成轻微伤。

2019年12月12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光、张某丁龙某乙方某某被害人张某丙双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24574.71元,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光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行为,但鉴于张某甲光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对被害人作了经济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不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以和解结案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光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揭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民法院提起自诉。

**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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