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象检一部刑不诉〔2020〕67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绰号“张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6198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安徽省**第**组**号。2019年11月16日,因故意伤害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已撤销)。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5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夏立芳,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及其父亲张某丙系本县石浦镇新水产城 工作人员。2019年11月4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因工作问题与周某某、宋某甲等人在五号码头管理房内发生争吵。周某某等人随即打电话叫来高某某和张某丁。高某某到达现场后,和张某甲父子产生争执,高某某从其驾驶车辆内取出长约50公分的砍刀1把,对张某丙后背进行劈砍,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见状,用铁管将高某某头部打伤,双方由此结怨。
2019年11月12日11时53分许,高某某和秦某某、葛某某(均已被行政处罚)驾驶车辆至五号码头管理房寻找被不起诉人张某甲。11时54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驾驶电瓶车至此。高某某三人随即强行将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带至管理房内,使用电警棍对其头部、颈部、胸部等部位进行电击和殴打,期间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多次求饶并试图逃跑均未成功。11时57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趁高某某三人不备逃出管理房,高某某随即持电警棍追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从其电瓶车内取出刀身约10公分长的水果刀1把,高某某见状,向其车辆方向跑去。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遂持水果刀对高某某进行追赶,并在高车辆驾驶室左门处刺其右腹部1刀。11时58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停止追赶,高某某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12时某某,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拨打电话报警,后接警民警到达现场并陪同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前往医院接受治疗。
2019年11月12日至11月16日期间,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象山县红十字台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头颈部外伤。经鉴定,高某某因本次右腹部被刺伤,剖腹探查术中见腹腔内出血450毫升、小肠及横结肠部分系膜挫伤伴活动性出血,并行缝合系膜止血治疗,其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电警棍1把;
2.书证:受案登记表、病历资料、体表原始创伤记录表、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
3.证人秦某某、葛某某、张某丙、周某某、陈某某、宋某乙、张某丁、梁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现场笔录、辨认笔录;
8.监控录像、执法录像。
本院认为,高某某等人结伙挑起事端、持凶器暴力殴打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先,在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逃离后又持电警棍追赶,不法侵害仍在进行。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为使自己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制止不法侵害的防卫行为,且防卫措施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对张某甲不起诉。
扣押的电警棍1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原扣押机关象山县公安局直接上缴国库)。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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