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281982********,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通河县**派出所,现住址为黑龙江省通河县**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8年10月5日被通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0月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押解回长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0月1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执行逮捕,于2018年12月19日被我院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20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状元府施工工地工棚处,因琐事与杨某某发生口角,持锯子将被害人宫某某砍伤。经长春市宽城区公案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宫某某头部所受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18年10月5日被抓获到案。已经和被害人宫某某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
(二)证人证言;
(三)被害人宫某某的陈述;
(四)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谅解书等;
(五)鉴定意见;
(六)视听资料。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故意伤害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在案发后,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与被害人达成和解,没有前科劣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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