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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涉嫌盗窃一案)_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双检公诉刑不诉〔2020〕66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女,1965年12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65********,汉族,初中文化 ,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组。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21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双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当日告知张某某诉讼权利义务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21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丈夫肖某某一起到双峰县城国藩广场捡废品。21时40分许,张某某发现广场中央一个台阶旁边的射击摊上面放了一台黑色的苹果手机,看到旁边没有人注意,张某某就盗走了该台手机藏在了自己的垃圾袋里,然后离开了现场。经鉴定:张某某盗窃的苹果手机价值2780元。

案发后,张某某退回了盗窃的手机,并对被害人邹某某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辩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娄底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双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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