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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涉嫌盗窃案)_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武检刑事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702198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镇**村**号,现住常德市武陵区**街道**小区**栋**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月9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彭某某系男女朋友,同居于本市武陵区**街道**区**栋**房。2020年1月8日10时许,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因没钱还债,趁彭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卧室梳妆台上化妆包内的金项链偷走后,在“**”典当铺以人民币7000元价格抵押。张某某将5000元用于偿还债务,剩余2000元在案发后退还被害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又退赔被害人5000元。经鉴定,被盗项链价值人民币8553元。

被害人彭某某发现项链不见后,质问张某某,张某某承认系其所盗,承诺日后偿还。彭某某认为张某某态度不好,遂报警,张某某在现场等候被抓。案发后,彭某某考虑到二人的关系,表示不追究张某某的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材料、户籍资料、照片等书证;2、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4、证人魏某某的证言;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退赔被害人损失、自愿认罪认罚,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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