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唐丰检二部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5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21950********,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住**镇**庄**区**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丰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守娜,河北顶冠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丰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凌晨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将一个村翟某某大院内四块铁篦子盗走;2020年9月8日19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将张某乙存放在该村翟某某大院外一根黑色保温管盗走。盗窃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将上述物品以废品价格卖掉,得赃款90元。2020年10月11日14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将该村翟某某大院内两张杨木材质床板盗走,在逃走途中被翟某某拦住并报警,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带回接受调查。经丰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两块木质床板价值人民币5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翟某某人民币1000元,赔偿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500元,二人对其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张某甲从宽处理。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此次盗窃犯罪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盗窃数额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谅解,有悔罪表现,可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丰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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